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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刚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绪,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玲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顺云,被告人陈刚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刚绪驾驶豫15/110**号无制动东方红拖拉机,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彭明贵驾驶的豫S1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明贵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冬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刚绪电话报警并跟随急救车到医院抢救伤员。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刚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刚绪已赔偿王冬军亲属、彭明贵亲属各2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陈刚绪父亲陈井亮与被害人王冬军、彭明贵二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刚绪赔偿王冬军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彭明贵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王冬军、彭明贵二人的亲属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刚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刚绪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刚绪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刚绪驾驶证、肇事拖拉机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110接警登记、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刚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