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孔某甲、孔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郭某。被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丙。法定代理人孔某甲,男,身份情况上已述,系孔某丙父亲。被告颜某。被告张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颜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又系孔某丙法定代理人)、孔某乙、颜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颜玉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1月,颜玉莲因故去世,留有自建楼房一幢,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颜某、张某是颜玉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颜某、张某在继承颜玉莲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孔某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孔某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孔某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颜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颜玉莲向郭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2011年11月,颜玉莲因故去世。孔某甲是颜玉莲丈夫、孔某乙和孔某丙是颜玉莲女儿,颜某、张某是颜玉莲父母亲。审理中,颜某、张某自愿放弃继承颜玉莲的遗产。上述事实,由郭某提交的借条、颜玉莲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某与颜玉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颜玉莲去世后,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颜玉莲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颜玉莲生前所欠债务。颜某、张某自愿放弃继承颜玉莲的遗产,故颜某、张某不负有清偿颜玉莲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郭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颜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在继承颜玉莲遗产范围内返还郭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负担。该款郭某已预交,其同意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