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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滕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海宁市许村镇永福开发区桦枫纺织厂内,乘无人之机,窃得该厂内汽车车套布26匹,共计价值17638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且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阳某、沈某、赵某、蔡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7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经追回,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