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学舜与杨炳涛、陈芳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舜,杨炳涛,陈芳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郑学舜。被告杨炳涛。被告陈芳芳。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舜诉被告杨炳涛、陈芳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清洗鲁G×××××号本田雅阁轿车,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回家,停于其楼下丢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000元及车辆烤漆费用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洗车属实,但原告对车辆丢失也有一定责任,理由为:一、被告为原告洗完车后,曾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将车提回,但原告没有提车,因被告的洗车场所无法存放车辆,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将车开回,放在被告居住的楼下以确保车辆安全,被告只是负责洗车,而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但还是发生了车辆被盗的事实,因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车辆丢失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安机关破案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后,原告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如被告承担了民事责任,则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车辆的归属就成为问题;三、原告应就涉案车辆属其所有进行举证;四、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郑学舜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清池街办西清池村村民牟某签订《旧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牟某将车牌号为鲁G×××××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购车款76000元付给牟某,牟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郑学舜本田雅阁购车款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车号鲁G×××××”。原告将该车提回。2012年12月8日,牟某委托车辆代理公司通过潍坊至昌邑的公共车将车辆牌照捎给了原告。证人牟某出庭作证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车辆提回后,未将车辆牌照挂在涉案车辆上,后将该车交由被告杨炳涛清洗,被告杨炳涛于2012年12月27日晚将车开回放至其居住的楼下丢失。12月28日早,被告杨炳涛发现车辆被盗,向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目前该案尚未侦破。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12月28日8时0分,我队接110指挥中心调度:‘杨炳涛停在东利商城宿舍楼门口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主郑学舜)被盗,价值至少78000元’。接报后,我队立即前往,经查,杨炳涛自称郑学舜将本田雅阁轿车放在自己洗车场洗车,2012年12月27日晚,杨炳涛将车开回东利商城宿舍楼自己家门口,28日早发现车被盗,我队正在办理”。原告提交的被告杨炳涛于2012年12月28日为其书写的证明内容为:“今有郑学舜本田雅阁一辆,车牌号鲁G×××××,价值柒万陆仟元(76000.00),车辆所有人牟某,在我处洗车,于2012.12.27晚上在我楼下丢失”。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载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牟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均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中,被告杨炳涛所称涉案车辆价值、被告杨炳涛书写的证明中所称的涉案车辆价值,均为报案价值,而非实际价值。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牟某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书》、牟某为原告书写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牟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否认原告与证人买卖涉案车辆的事实,但两被告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另查,原告主张原告将涉案车辆从牟某处提回后,曾在昌邑市诚贤汽车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烤漆,花费2300元,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昌邑市诚贤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12月20日为其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有雅阁车一辆,车号鲁G×××××在我单位整车烤漆,费用为贰仟叁佰元元正(¥2300.00)”。两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涉案车辆于2012年12月27日晚丢失,该厂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原告还需证明该厂的合法存在,并提交专用发票,对原告主张的烤漆费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两被告主张,被告杨炳涛于2012年12月27日17时8分5秒、17时22分30秒先后两次电话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未提,因此,原告对其车辆丢失也负有一定责任,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电话通话记录1份,原告认可原、被告在以上时间通过话,认可两被告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杨炳涛打电话是向原告询问涉案车辆的车标如何贴,对涉案车辆如何抛光,并非是通知原告提车。两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旧车买卖协议书》、证人牟某书写的收到条及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否认原告与证人买卖涉案车辆的事实,但并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申请证人牟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购买了证人牟某的涉案车辆,取得了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因原告将其所购涉案车辆交由被告杨炳涛清洗,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炳涛负有为原告提供车辆清洗服务,在提供服务期间,负有对涉案车辆进行保管的合同义务,亦负有将清洗好的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致使车辆丢失,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为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炳涛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是否侦破,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证明中所载明的涉案车辆价值76000元,系被告在涉案车辆丢失后,对涉案车辆价值的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与证人牟某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书》、证人牟某为原告书写的收到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7600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炳涛赔偿车辆损失7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对涉案车辆进行整形、烤漆而支付费用的有效票据,亦未举证证明昌邑市诚贤汽车修理厂的真实存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涉案车辆烤漆、整形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两原告虽认可2012年12月12日17时8分5秒、17时22分30秒,被告杨炳涛与其通过电话,但否认通话内容为被告杨炳涛让原告提车,两被告亦未就其提出的被告杨炳涛与原告通话系让原告提车的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涉案车辆的丢失也负有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炳涛经营洗车业务的收入亦用于两被告的生活,且涉案车辆丢失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涛、陈芳芳共同赔偿因违约为原告郑学舜造成的经济损失7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共计2588元,由原告负担78元,两被告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