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江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江纯,男,出生于贵州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纯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周江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江纯在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小区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3幢2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艾某某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285元)。随后,被告人周江纯又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该小区16幢1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江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丁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发票及保修凭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江纯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江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