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甲,男,生于1977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其轩(何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冰于2013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0日在宣汉县五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某;2002年5月3日,生育儿子李乙;2007年3月8日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有智力障碍,脾气暴躁。原告患有乙肝,未得到被告的关心和温暖。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李乙和幺女何某,被告抚养长女李某某;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原告李甲陈述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智力有障碍,无法沟通,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调查被告父亲何其轩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开务工,存在分居的情况;5、调查李某某的笔录一份,以证明李某某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6、调查李乙的笔录一份,以证明李乙愿意随被告生活;7、宣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患有乙肝;8、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父亲何其轩汇款30000元;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父亲何其轩汇款3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开务工,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三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原告未尽到对家庭和子女的照料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27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调查刘端义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关系,原告有过错;4、调查谭会美、何其荣、覃昌荣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一起务工,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2010年原告为办身份证回家,2013年原告母亲过世后,原告回家,原告在外务工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三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养;5、调查刘菊香的笔录一份,以证明三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6、调查何其轩的笔录一份,以证明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2010年原告为办身份证回家,2013年原告母亲过世后,原告回家,三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7000元;7、调查李乙、何某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两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均愿意随被告生活;8、借条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7000元。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对证据5有异议,不存在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也不是离婚的理由;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父亲一直未收到这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四处说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尽到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证据6有异议,不存在共同债务;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存在共同债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30日在宣汉县五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李甲由宣汉县平楼乡迁至被告何某某的老家宣汉县五宝镇,与被告何某某的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于2002年5月3日生育儿子李乙;于2007年3月8日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在家生活和工作,感情较好。2006年原告独自外出广东省务工,后被告外出至山东省务工,原被告因分开务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关系因而有所冷淡。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三个子女一直由被告何某某的的父母在带养。2010年4月原告李甲因需要办理身份证回家一次,2013年正月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李甲再次回家,在被告父亲何其轩的要求下,原告李甲给付了何其轩3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且婚后原告李甲愿意由原居住地迁至被告何某某的居住地与其家人一起共同生活,系经过深思熟虑,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务工维持家庭,夫妻感情较好,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在2006年原被告因外出务工而各走一方,双方因务工导致分居生活,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关系破裂,不能和好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正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