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文义。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朱印法。原审被申请人: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89号公交装饰材料市场***室。法定代表人:蔡国凤。原审第三人: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上诉人郭文义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原审被申请人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在审理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郭文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其已支付保险赔款为由,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赔款范围内代位行使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提供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理赔授权书、电子支付回单等作为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已依据保单约定,并依被保险人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偿付了作为保险赔偿的清污费用,其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郭文义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会出现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增加审理内容,导致混乱,同时导致程序复杂拖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提供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理赔授权书、电子支付回单等证据,表明其作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已赔付的只是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损失,此情况下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赋予的权利。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取得的是代位求偿权,作为被诉赔偿主体的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郭文义对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体抗辩,都适用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故上诉人所谓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会出现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增加审理内容,导致混乱,同时导致程序复杂拖沓的上诉主张,缺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张士东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