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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06年9月因涉嫌盗窃罪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1月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店埠镇某小区6幢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陆行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20元。2、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店埠镇安乐路与公园路交口李某某住处,将李某某停放在客厅的一辆千世源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后被李某某发现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47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因盗窃被传唤到肥东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人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被盗部分物品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结合其前科劣迹,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 扬附《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