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016号。法定代表人罗荣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立新,男,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住所地西林县八达林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波,男,个体户,住西林县外滩路***号。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新、陈江,被上诉人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何颂及委托代理人谢海波、旷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上午10时21分,西林县兴华木材加工厂陈光河雇请陆乜雄等人到原告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场地内装木拼板过程中发生木拼板垮塌压人,造成陆乜雄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电话报告后,受西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该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过程中,认为原告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存在以下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事实:一是民工装运作业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导致民工冒险作业而无人制止;二是没有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是没有对进入木材加工厂装运木拼板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即允许其上岗作业。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上事实,于2012年9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作出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壹拾万元(¥100000.00)的行政处罚。原告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不服,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按法律规定完全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即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和所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2年9月2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的十日期限内,只提供了何颂、谢海波、李源、农金凤、刘功日5人的证言,尚有12个人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至今没有提供,且余下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致使本院无法全面对其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的审查。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该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起诉主张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撤销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被告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在听证笔录中承认的违法事实以及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的违法事实,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经满足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一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提交全部证据为由从而直接认定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法条并未规定如果不提交全部证据的,就可以作为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法律也没有规定不提交全部证据而只提供主要证据的,就可以直接认定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而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答辩人不是“12.31”事故的发生单位,即答辩人作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死者陆乜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陆乜雄不是答辩人从业人员,也不是临时雇请的人员,因而答辩人无权也无义务对他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二是本案中木拼板的装车义务不属于出卖方即答辩人,因而答辩人无权也无义务对买方的自行装车行为进行管理;三是答辩人是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对上述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的对象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撤销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据此,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享有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一、对于上诉人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的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作出(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以被上诉人西林县银彬木材经营部存在,一是民工装运作业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导致民工冒险作业而无人制止;二是没有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是没有对进入木材加工厂装运木拼板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即允许其上岗作业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的。根据案件事实,死者陆乜雄不是被上诉人雇请来的装运工人,而是西林县兴华木材加工厂的老板陈光河与上诉人购买木材后,雇请来的装运工人,死者陆乜雄的装车劳务费是陈光河负责支付,陆乜雄装运木材的行为,应该由其雇主负责监管,被上诉人将木材出售给西林县兴华木材加工厂的老板陈光河后,风险责任依法应由西林县兴华木材加工厂的老板陈光河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陆乜雄的雇主,对陆乜雄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另外,导致陆乜雄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其自己在装车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其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是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对外来装车人员没有培训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撤销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西)安监管罚字(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其举出的证据不足的,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锡平审 判 员 陆绍勇代理审判员 梧祖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