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宗焕、刘化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宗焕,刘化英,王一军,仇法忠,李巍,戚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薛宗焕。被执行人刘化英,居民。被执行人王一军,居民。被执行人仇法忠,居民。被执行人李巍,居民。被执行人戚兴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列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薛宗焕、刘化英、王一军、仇法忠、李巍、戚兴军及同住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薛宗焕、刘化英、王一军、仇法忠、李巍、戚兴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贾瑞平、杨德举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爱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