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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邹军犯故意伤害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邹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509号被告人邹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邹军限制减刑;被告人邹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74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被告人邹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邹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复核查明,2012年7月15日14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上路至顺江路之间的街道上,被告人邹军与被害人王某(男,殁年37岁)因盗窃后分赃不均而发生口角,邹军持折叠刀捅刺王某一刀并追赶王某,尔后逃离现场。王某因胸部被刺中,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急性心包填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7日,邹军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5日14时许,群众胡某打电话报案称,一名重伤男子搭乘其出租车,已被其送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随即核实,查明该男子名叫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7日在成都汽车东站将犯罪嫌疑人邹军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上路至顺江路路面,中心现场位于宏济上路88号门口至顺江路17号门口之间的路面。人行道上分别发现6处红色可疑物、1块有红色可疑物的花边砖头。砖头旁绿化带花台上发现1处红色可疑物。行车道上分别发现13处红色可疑物。行车道上停放的一辆长安警车引擎盖上发现1处红色可疑物。上述红色可疑物及砖头已提取。3.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2012年7月15日从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调取的王某黑色手机发还其家属。同月17日,侦查人员检查邹军身体时,发现邹军左额部发际外有一创口,已缝合,创面干燥。4.病历、抢救记录、死亡通知书、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王某2012年7月15日14时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5时25分死亡。经法医检验,王某躯干部剑突右上方处有一刺创,进入胸腔,深达右心室,心包腔内积血。结论:王某因剑突右上方刺创,刺破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急性心包填塞死亡。5.DNA、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花边砖头上的红色可疑物系血迹,与邹军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现场发现的其余21处红色可疑物系血迹,王某额部、右面部、左右手指甲、左右手掌上的血迹,王某所穿T恤、外裤、左右鞋上的血迹及王某手机上的血迹,均与王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从王某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6.天网视频及截图证实,2012年7月15日14时35分,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上路至顺江路街沿向街面方向,有三名男子在街上同行,一高个男子将手中东西(类似纸张一类)交与一穿红白相间上衣的男子,另一名穿浅色衣服男子则将右手放在自己裤包内。穿红白相间上衣的男子将东西放入左后裤包,与穿浅色衣服男子继续前行。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左手向穿红白相间上衣的男子平摊,并与之交谈。突然,穿浅色衣服的男子从右边裤包内抽出右手,并朝穿红白相间上衣的男子胸部作捅刺动作。穿红白相间上衣的男子立即跑走,其身上有物品掉地,穿浅色衣服的男子迅即追赶,高个男子则将掉在地上的物品拾起并离开。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003年10月,被告人邹军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10时许,他前往成都市火车南站买毒品时,碰见穿灰白色短袖T恤的“斌娃”。他俩购买毒品后到肿瘤医院附近的树林内注射。后来穿红色带横条纹短袖T恤的“强娃”来到。12时许,他们商量去偷东西,来到桐梓林一超市门口,他和“斌娃”望风,“强娃”用携带的剪子剪锁偷走一辆自行车。他们碰面后去九眼桥卖车途中,“斌娃”和“强娃”发生争吵。“强娃”称“斌娃”在偷车时不愿意做,分钱的时候又想多分些。后来“强娃”卖了车并称卖得1450元。他们来到九眼桥附近一人行道拐角处。“强娃”给了“斌娃”50元,将剩余的钱装入左后裤包,“斌娃”和“强娃”为分钱的事情又吵起来。他未理会,向“强娃”索要了700元准备���开,突然,“斌娃”从右侧腰部位置拿出一把约10公分长的刀,“强娃”则往来的路上跑,“斌娃”持刀追赶。不知是谁掉了7元钱在地上,他捡起来就离开了。当晚,“斌娃”给他发短信,说分得的钱少,所以要教训一下“强娃”。9.证人胡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15日下午,她在成都市锦江区九眼桥宏济路人行车道上卖车,听见有人喊“杀人了”,离她5米远的地方,一名持刀男子追赶另一名男子,两人相距约二三米,被追男子一身是血,并一直喊“杀人了”,追赶男子右手持刀(单刃折叠刀,长约15厘米)。被追男子跑到花台处捡起一块砖头向追赶男子扔去,打在追赶男子额头上。后两人来回追逐,被追男子最后拿了一些钱给追赶男子。然后被追男子跑上了一辆出租车。追赶男子额头流血,未再追赶。并辨认出被追男子是王某,持刀追赶男子是邹军。10.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陈某某、廖某某目击了一名男子被另一名持刀男子追逐的过程,与证人胡某所证的内容基本一致。王某某目击了一名男子被另一名持刀男子追逐经过他所在的位置。陈某某辨认出被追逐的男子是王某。廖某某辨认出被追逐的男子是王某、持刀追赶的男子是邹军。11.证人胡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15日14时30分,他驾驶出租车行至成都市宏济上路路口时,见两名男子在街上追逐。他驾车刚超过被追男子时,被追男子突然打开他的右后车门,上了车,叫他送去医院,说快死了。他见男子伤势较重,就送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并在途中报了警。被追男子手上没有拿东西,追赶男子手持一把约10厘米长的刀。并辨认出被他送到医院抢救的男子是王某。12.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15日下午,他收治了出租车司机送来的一名男性伤者,该男子胸骨右缘位置有一刺创,疑似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辨认出当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的伤者是王某。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她的丈夫。2012年7月15日,她接到王某手机打来的电话,但对方不是王某,对方说“王某出事了,在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她赶到医院,未见到王某,随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前最近几个月,王某一直吸毒,经常去火车南站。14.被告人邹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15日中午,他买了毒品后在火车南站旁肿瘤医院附近一地方注射,碰见另两名注射毒品的男子,其中高个子自称“刘哥”,矮个子自称“杰娃”。后来他们相约去偷自行车。来到一大型超市门口,“杰娃”下手偷了一辆“捷安特”赛车并骑走。他和“刘哥”乘车离开,车费都是他垫的。他们会合后,“杰娃”说“到九眼桥去卖车”,途中叫他离开,否则后果自负,并说不会分钱给他。他跟在后面,在九眼桥附近人行道摊位上,他买了一把水果刀(黑色刀柄、单刃、刃长约10公分)。在九眼桥天桥下,他见到“杰娃”和“刘哥”,此时,自行车已经不见了。他向“杰娃”索要销赃款,“杰娃”用偷车的铁钳朝他左额头打了一下,把他的头打出血。他拿出水果刀,朝“杰娃”右侧腰部左斜方刺了一刀。“杰娃”就跑,他持刀追赶。追到天桥下,“杰娃”丢掉铁钳,捡起花台旁的石头向他砸来,未砸到。他向“杰娃”索要车费,“杰娃”递了20元给他,后乘一辆出租车离开了。他把刀丢了,到医院治疗。后来他给“刘哥”发过短信,内容是让“刘哥”还钱。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其持刀杀伤男子是王强,案发当天另一身材较高男子是刘涛;通过视频截图辨认出图中穿浅色上衣的矮个男子系自己,图中身穿红色上衣的矮个男子系被其杀伤的王某,图中穿浅色上衣的高个男子系刘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军因分赃不均持刀刺伤被害人王某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邹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军归案后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起因、事实和情节及邹军的认罪、悔罪表现,对邹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邹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邹军与被害人因盗窃分赃不均引发本案,双方的行为均属于违法,不存在谁有过错的问题。邹军认罪态度好的事实原判已认定并从轻处罚。邹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90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邹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邹军限制减刑的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代理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