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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仕林。被告人叶春平。被告人叶家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仕林于2012年12月27日晚伙同叶春平、叶家明盗窃了秦XX砍伐堆放在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单竹冲岭路边的速丰桉木材,价值8443.4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定罪处罚。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仕林到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单竹冲岭,发现秦XX砍伐堆放在路边的速丰桉木材没有人看守,便产生盗窃该木材的念头。同月27日19时许,秦仕林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春平雇请二辆后驱动车并请人将木材装上后驱动车。当晚20时许,叶春平联系被告人叶家明并各驾驶一辆后驱动车由秦仕林带路去到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单竹冲岭,秦仕林请去的人装上秦海东砍伐的速丰桉木材运到博白县亚山镇以每吨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XX的刨板厂,秦仕林领取了现金1000元。接着,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经商量后,又继续驾车前去该岭偷运木材。途中,将2.6米长的速丰桉木材再割成2米长,分别出卖给黄XX的刨板厂和浩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叶春平领取了现金1600元,后分给了叶家明800元。经估价,被盗的速丰桉木材价值8443.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出卖给黄XX的速丰桉木材返还给秦海东。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秦XX的陈述,证人梁XX、覃X、陈XX、李X、黄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以及估价结论书,地磅码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人叶春平、叶家明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款已交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秦仕林提出犯意并组织纠集,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春平、叶家明受秦仕林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春平、叶家明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属也自愿代其交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叶春平、叶家明退出的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返还给失主秦海东;秦仕林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秦仕林、叶春平、叶家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叶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叶春平、叶家明退出的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返还给失主秦XX。五、被告人秦仕林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