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张某某,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虽生育一子,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男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箱一对、大衣橱三组;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小平房二间;共同财产有:汽油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存款10000元,存单在被告父亲处。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