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倪春燕。被告陈某。原告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8月3日生育大女儿来澄,2006年6月10日生育小女儿来叶澄。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炒股,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来澄、来叶澄,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父母需要双方共同赡养、两个女儿需要共同抚养,离婚对女儿有不良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来澄,2006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来叶澄。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炒股、对家庭不负责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均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对婚姻应该慎重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妥善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现起诉离婚,其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