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英与被告罗建飞、罗新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徐小英,女,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边缘,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飞,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新如,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英诉被告罗建飞、罗新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缘、被告罗建飞、被告罗新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英诉称:2012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罗建飞驾驶赣A9H6**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方向途径南昌县三江镇新大桥南桥头路段时,在减速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因路面散落的沙砾导致车轮打滑方向失控,与原告徐小英的丈夫万桂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2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九级;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十级;3、后续治疗费(含拆除左肱骨内固定装置)费用限定在9000元;4、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本次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4日作出认定:被告罗建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桂先、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被告罗新如是赣A9H6**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建飞、罗新如共同赔偿原告门诊复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0472.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飞辩称:赣A9H6**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新如辩称:赣A9H6**号小车是我私家用车,我是的诉请,本次事故垫付原告住院费72628.88元,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医疗费应酌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的部分依法重新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应当计算十九年,十级的附加赔偿指数应当计算1%。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罗建飞驾驶赣A9H6**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方向途径南昌县三江镇新大桥南桥头路段时,在减速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因路面散落的沙砾导致车轮打滑方向失控,与原告徐小英的丈夫万桂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2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九级;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十级;3、后续治疗费(含拆除左肱骨内固定装置)费用限定在9000元;4、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本次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4日作出认定:被告罗建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桂先、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被告罗新如是赣A9H6**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罗建飞垫付住院费72628.88元。同时查明,原告徐小英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南昌市洪城汽配城铁流汽配经销部工作并居住于该经销部宿舍,月基本工资2000元。宜丰县黄岗乡将侯村委会、黄岗派出所、黄岗乡人民政府、宜丰县民政局四个单位证明:原告系独子,原告的父亲张力农(于1959年4月7日出生)、母亲林春秀(于1959年1月6日)均因患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的奶奶卢云娥(于1928年3月14日出生)因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罗新如是赣A9H6**的车主,赣A9H6**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建飞驾驶无偿借用被告罗新如所有的赣A9H6**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审理中被告罗建飞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建议住院费用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新如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购置拐杖、坐厕椅、矫形器及伤残、车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预交金凭据、预交金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小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建飞驾驶赣A9H6**机动车辆,未注意倒在路面上的原告,采取措施不当,直接碾压上倒在路面上的原告,并向前推至18.2米,造成原告受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建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小英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罗建飞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新如将由其所有赣A9H6**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罗建飞使用,被告罗建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新如无过错,被告罗新如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急救费2508.88元;住院费67667.20元;放射费101.94元;残疾赔偿金34900元;购置拐杖136元;坐厕椅70元;矫形器2800元;伤残鉴定费3230元;误工费1419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9790.02元。因赣A9H6**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赔偿款139793.30元(不含伤残鉴定费3230元和非医保用药6766.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停车费220元、车痕鉴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3230元、住院费67667.20元的10%非医保用药6766.72元,合计11416.72元,由侵权人被告罗建飞承担。被告罗建飞在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入院急救门诊费2508.88元、预交住院费70000元(实际发生67667.20元)、120急救中心交通费120元,合计72628.8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伤残鉴定费3230元和非医保用药6766.72元,即62632.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139793.30元中予以返还。约定住院费10%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用药范围,应由侵权方承担,鉴定费由侵权方承担为宜,停车费、车痕鉴定费不属第三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妥,为此,被告罗建飞辩称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父母均未达到退出劳动的法宝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提供了四个单位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有效的医学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奶奶应由原告父母赡养,为此,被告辩称扶养费不计赔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手机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书中误工费只认可120天、后续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英赔偿款77161.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建飞垫付款62632.16元;三、驳回原告徐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徐小英承担680元,被告罗建飞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