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生庆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庆,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庆爬煤气管道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栋××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2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庆来到深圳市龙华区××栋,发现4楼一家窗户无防盗网,遂爬煤气管道进入4××室,盗走房主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部HTC牌手机。随后,被告人周某庆继续沿煤气管道爬进5××室,盗走房主即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被告人周某庆指纹一枚。2012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网吧将被告人周某庆抓获归案。另查,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庆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并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周某庆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庆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希望二审法院轻判。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周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周某庆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原审判决已依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给予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