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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芦惠蓉与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惠蓉,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芦惠蓉。委托代理人曾志均,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福农村*组。法定代表人康立胜,总经理。原告芦惠蓉与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志均,被告法定代表人康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惠蓉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盛威公司的口头协议向其供应胶圈。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盛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33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威公司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胶圈,截止2013年2月9日欠原告货款123333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惠蓉根据其与被告盛威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从2008年10月11日开始向被告盛威公司供应胶圈。2013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盛威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芦惠蓉货款123333元,此款被告盛威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芦惠蓉向被告盛威公司供应胶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威公司拖欠货款123333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盛威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惠蓉货款123333元。若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盛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