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熙健与被告唐国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熙健,唐国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杨熙健。委托代理人:钟青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国顺。委托代理人:陈勇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熙健与被告唐国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升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青华、被告唐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熙健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以其经营的灵川县鑫源车队的名义与被告唐国顺和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共同签订了大面支行汽保借字(2011)第0108号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大面支行向被告提供购车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以等额本金方式每月向大面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营的灵川县鑫源车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大面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经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为其垫付了部分资金,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128666.54元(含保险费4183.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国顺偿还原告的垫付金12866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合同签订及相关约定的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借款发放的情况;3、收贷收息凭证(共11张)和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共2页),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还借款本息的情况;4、原始凭证贴签(共5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灵川县鑫源车队业主的情况;6、户主为唐国顺的户口簿和持证人为唐国顺的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被告唐国顺辩称:被告未在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也未向银行借款23万元且该23万元的去向也不明,被告购买汽车已支付了190980元,而所购汽车价款为328680元,不需向银行借款23万元,原告所诉为被告垫付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所购汽车的价款情况;2、收费确认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所购汽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的情况;3、收款收据3单(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购买汽车首付款的情况;4、户名为唐国顺的存折一本,以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后分期还款的情况;5、存款凭条(证)3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职员转帐偿还借款的情况;6、回复(复印件),以证明其中的第七项中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质证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对该案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唐国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用于鉴定的比对材料,而不能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户名为苏东丽的2张存款凭条的真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6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本院依职权调权的证据1已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证均为复印件,且互无关联,相互均为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户名为谢宝珍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佐证证明谢宝珍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唐国顺为购买汽车需向银行借款,原告杨熙健以其经营的灵川县鑫源车队的名义作为保证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为借款人唐国顺(以下简称乙方)向贷款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以下简称甲方)贷款23万元,同日三方签订《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大面支行汽保借字(2011)第0108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购买汽车贷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只能用于向郴州华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经销商)购买;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24个月,分24期归还;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5.85%,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乙方在此不可撤消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中(账号:3033110101103297460),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或灵川县鑫源车队在甲方开立的存款账号(账号:蒋寿芳303311010102705216)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乙方应当按期足额偿还甲方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每一个月为偿还期,每月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均采用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按月结算),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月还贷本金=贷款本金÷还贷月数月还贷利息=(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月还贷本息额=月还贷本金+月还贷利息;乙方因购车事宜与汽车经销商发生任何纠纷不影响乙方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也不影响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的承担;乙方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三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内容为:1、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号,用于营销资金结算,留存借款人借款金额13%的贷款保证金;2、甲方委托丙方每月代收乙方按月还本付息款项,并将所收款项在每月20日前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号中,如购车人未按月还本付息,丙方先从留存的贷款担保金中还本付息,由丙方向乙方催还,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足贷款保证金;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止两年;乙方购车后,在还款期内车辆发生一切保险责任内的理赔和其他赔款,应优先偿还所欠甲方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月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灵川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开立了账号为3033110101103297460的个人活期结算户存款借记卡,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转入被告在该行开立的上述账户中。被告通过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开立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被扣款10元、同年3月4日还贷10255元、同年3月21日被扣款0.35元、同年4月19日还贷11170元、同年5月21日被扣款12145.20元、同年6月21日被扣款0.48元、同年8月1日还贷10896元、同年8月30日还贷10869元和11502.50元、同年9月21日被扣款0.46元、同年10月1日还贷10433.75元、同年10月21日被扣款10629.83元、同年11月21日被扣款421.42元、同年11月25日被扣款10156.84元、同年12月21日被扣款502.07元、同年12月27日被扣款10017.42元、2012年1月21日被扣款537.44元、同年3月21日被扣款0.19元、同年5月14日网银转被扣款20000元,分19笔共计129547.95元。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和6月29日分两笔向原告经营车队的职员苏东丽汇款2万元和11580.16元用于还贷。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为被告垫付11098.96元、2012年2月20日为被告垫付473.48元、同年3月19日为被告垫付10546.25元、同4月20日为被告垫付10838.01元、同年5月29日为被告垫付10611.70元、同年7月19日为被告垫付460.97元、同年8月17日为被告垫付10421.55元、同年9月19日为被告垫付10266.61元、同年10月18日为被告垫付10168.79元、同年11月29日为被告垫付29663.42元、2013年1月31日为被告垫付19529.27元,分11笔共计124079.01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车队职员苏东丽的汇款2万元与被告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所开立的账户中的2012年5月14日的网银转扣款2万元相吻合,只应计算一次,而不能重复计算,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车队职员苏东丽的汇款11580.16元未在其还款计录中反映,应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中予以减扣,故被告的还款金额为141128.1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额为112498.8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与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3、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款项。一、关于原、被告与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11年1月21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作为借款人,原告以其经营的灵川县鑫源车队的名义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大面支行汽保借字(2011)第0108号,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借款偿还、权利与义务、借款担保、意外赔偿、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开立了账号为3033110101103297460的个人活期结算户存款借记卡,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3万元并转入被告在该行开立的上述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户名为唐国顺的存折及其记录、回复(复印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订立的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已实际履行,是合法和有效的。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且其要求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唐国顺”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其未能提交比对材料而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和被告押交的户名为唐国顺的存折本、存款凭条,确认被告唐国顺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为141198.85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垫付的金额为112498.85元。三、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与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垫付了112498.85元的金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保证义务,其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依法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顺偿付原告杨熙健为其偿还借款本息所垫付的款项11249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杨熙健负担150元,被告唐国顺负担128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易升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