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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明玉与黄梅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玉,黄梅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明玉,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玉与被告黄梅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玉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黄梅儿的委��代理人韩松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儿申请的证人姜某、张某出庭陈述。同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庭外和解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玉起诉称:2003年9月至2007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共借款210000元,但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梅儿归还原告张明玉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汇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梅儿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并无利息,被告已分期归还244000元,尚欠66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证���姜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原系被告黄梅儿家的保姆,有一年快过年时,被告让证人去银行取钱归还,当时归还了原告及案外人芳芳、张某各50000元,还钱之后并未出具手续。至于其他情况,证人并不清楚。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戚。2009年或2010年农历快过年时,案外人姜某和原告及证人一起到银行,证人及原告各拿了50000元,还钱后证人及原告均未出具手续。至于其他情况,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收取50000元未出具凭证不符常理,原告并未收到证人所指的50000元。庭审后原告本人陈述称:2010���年底,姜某取给原告50000元属实,案外人芳芳、张某均在场,该笔款项系归还100000元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年底曾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9月12日和9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200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已归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已收取利息六、七万元,被告认为已归还本金2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梅儿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244000元,除原告认可之外,被告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姜某经手的50000元系归还2008年的借款10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08年所借的100000元已归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归还时间及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其现主张双方之间实际按月利率15‰和20‰不等支付利息,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自认的已收取利息六、七万元应抵作本金,本院酌定该笔款项为65000元。对于被告未归还的款项,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儿归还原告张明玉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张明玉负担625元,被告黄梅儿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