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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谢志通、谢建通等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通,谢建通,谢小通,余姚市人民政府,谢林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初字第13号原告谢志通。原告谢建通。原告谢小通。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奚明。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委托代理人沈文军。第三人谢林通。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原告谢志通、谢建通、谢小通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字第195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林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沈文军,第三人谢林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通、谢建通、谢小通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谢林通系同胞兄弟,父亲名谢国丈(于2007年7月10日亡故),母亲名谢月娇(于2012年2月6日亡故)。三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于1984年建造和调入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村龙舌路16号坐南朝北的平房三间,并一直由父母居住。1995年第三人谢林通背着父母及三原告将上述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其名下(余字第19××26号房产证)。2004年三原告及父亲发觉该办证情况,遂向泗门镇后塘河居委反映查问,泗门镇后塘河居委经查证,确认办证有误,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三间平房之产权实为父母所有,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余字第19××26号房产证至第三人谢林通户下时,未曾查核事实,错误轻信第三人谢林通所言,并颁发了余字第19××26号房产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字第19××2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审查本案,三原告与其父母于2004年发觉被告颁发了余字第19××26号房产证至第三人谢林通户下,已知本案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故三原告之父母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也即三原告之父母最迟应于2006年年底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三原告之父谢国丈于2007年7月死亡,三原告之母谢月娇于2012年2月死亡,三原告之父母在死亡前均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三原告作为近亲属提起诉讼,唯应承继其父母之相应权利,而不能使已丧失之权利得以恢复。本院认为,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须具备相关必要条件,其中之一即为有原告资格的人死亡时,未逾诉讼保护期限,否则,不能发生转移。故本案三原告并不具备诉权转移与承受条件,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志通、谢建通、谢小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平君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