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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国洲与张中林、杨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洲,张中林,杨小敏,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陆国洲,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继湖,英德市。被告张中林,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小敏,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职务: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军,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随州市交通大道开发区中级法院对面。负责人詹海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国洲诉被告张中林、杨小敏、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洲、郭周旋,被告张中林、杨小敏、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军,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洲诉称,2013年1月6日17时57分许,原告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英德市大站镇往望埠方向行驶至东环路与S253线交汇处时,与由被告张中林驾驶从望埠往大站东环路方向行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英娥陪护。2013年1月3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2013年4月3日,经法院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左股骨、左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居住在英德市大站镇三角塘,在该圩镇从事装修装饰工作,月收入为2700元。原告婚生女儿陆伟婷,现年17周岁,儿子陆伟洪,现年16周岁。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杨小敏所有的鄂S×××××号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9368.10元,其中医疗费5004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2098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陪护费1842.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4.4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残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应当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8934.05元(319368.10元-241500元)×50%,合计赔偿总额为280434.05元,被告张中林、杨小敏、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中林、杨小敏、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敏垫付了医疗费54935.3元,请求原告承担一半责任。述说被告张中林是其雇请司机,提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是其所有。均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50041元没有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1842.29元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也有过错,具体由法院认定;评残费1800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两份的交强险24万元限额内赔偿没有意见,但对4000元的财产损失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我方认可原告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综上,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应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另牵引车(主车)与挂车一起发生事故时,以主车最高额赔偿。本事故责任属于主车。可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内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7时57分许,原告陆国洲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英德市大站往望埠方向行驶至东环路与S253线交汇处时,与由被告张中林驾驶从望埠往大站东环路方向行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3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出具了英公交证字[2013]第2013B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当即,陆国洲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96976.30元,其中原告支付42041元,被告杨小梅支付54935.3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徐英娥护理。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并出具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8000元的证明书。另查,陆国洲及其未成年子女陆卫婷、陆伟洪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陆卫婷于1995年8月1日出生;儿子陆伟洪于1996年12月24日出生。自2011年5月至今,原告陆国洲一直居住在大站××××)由曾亚勤出租的601号房屋。从事装修装饰工作,月工资2700元。被告张中林是杨小敏雇请司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杨小敏所有。二车均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另查实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更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主要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业家庭户口的相关标准计赔,不同意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5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42.29元没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二份限额内赔偿没有意见,认可原告摩托车因事故损毁造成的损失1500元。另本院依职权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评定原告陆国洲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IX(九)级伤残和三个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陆国洲与被告张中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国洲重伤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虽对此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据此,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1)项意见,确定原告陆国洲与被告张中林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但由于张中林是杨小敏雇请司机,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中张中林职务侵权责任依法归责于雇主杨小敏赔偿。另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由被告杨小敏挂靠使用,牵引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与被告杨小敏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庭审查证,原告陆国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告认为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未成年子女陆卫婷、陆伟洪至其十八周岁时,还需分别抚养一年、二年。误工费按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损失,共90天。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为39%。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42.29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原告的诉请,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1、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39%=209800元;2、误工费2700元/30天×90天=8100元;3、抚养费6725.55元/年×3÷2×39%=3934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由于原告重伤,适当增加营养并无不妥,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6、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原告在家庭担当经济支柱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加上述无争议的医疗费5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42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上述款项共299467元。另加上被告杨小梅支付的医疗费54935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陆国洲总损失为354402元。由于俩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依相关规定,应作下列顺序赔偿:一、交强险承担两份限额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限额内伤残赔偿金20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款2415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2902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约定继续赔偿:112902元×50%=56451元。综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共款297951元。另被告杨小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935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951元-54935元=243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陆国洲各项损失243016元;二、驳回原告陆国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800元,共款6055元。由被告杨小梅、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雪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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