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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育华,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男。杜某某诉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她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2009年9月2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她,有病不给她看病。2010年,她回咸阳住院治病,被告回来后,嫌她花钱,拿着结婚证、户口本到医院与她吵闹,要与他离婚。2010年6月,在上海,她因被告殴打离开被告,8月,被告打电话让她回去办理离婚手续,在乾县,被告强行将她拉回家,晚上,在她的坚持下,她和其父离开被告家,再未回去。现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2年,他与原告认识,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9月初五生一男孩,2009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他凡事都依着原告,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私自外出,杳无音信,为此,他发出了寻人启事。他与原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8日(农历九月初五)生一男孩,取名宁某甲,2009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原告于2010年夏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当年,原、被告曾到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再未见面,被告四处寻找原告,均无结果。孩子宁一凡一直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杜某某与宁某离婚。孩子宁某甲由宁某直接抚养,杜某某承担抚养费7200元(暂议三年,从2013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每月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皓博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