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钟玲诉被告高青朴、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钟玲,高青朴,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72号原告白钟玲,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忠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荣,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青朴,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铭,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白钟玲与被告高青朴、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忠明、白荣、被告高青朴、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铭、刘建国、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钟玲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高青朴驾驶陕A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北路向北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白钟玲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高青朴打120将原告送往西电集团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颈部损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出院后卧床休息半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扶双拐下肢不得负重下地,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伤残假定报告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306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青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青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青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9元。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白钟玲住院费54497.34元,生活费21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高青朴是全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间接损失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高青朴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陕A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北路向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白钟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高青朴驾车观察不周与原告白钟玲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原告白钟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青朴打120将原告白钟玲送往西电集团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559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白钟玲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颈部损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白钟玲于2012年3月13日在该院进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有不适随诊;4、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白钟玲住院医疗费54497.34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出院后,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白钟玲生活费21000元。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8日,西电集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白钟玲需休假至2013年2月23日,其中要求有陪护至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3日诊断证明中注明需注意营养饮食。2012年3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306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青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白钟玲此次车祸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目前右髋关节活动部分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917元,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用品172元,合计1089元;2、误工费:每月2500元,医院出具病假单为休假12个月,合计30000元;3、营养费:180天×50元/每天,合计9000元;4、伤残赔偿金:21405元×20年×0.2=85620元;5、交通费18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一个月2900元,出院后医生医嘱留人陪护半年,护工每月3000元,合计18000元,共计20900元;7、财产损失:电瓶车2000元;8、残疾器具费14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50元/每天,共计1600元;10、伤残鉴定费810元;11、精神抚慰金8350元;12、住院期间的药品及卫生用品316元;以上共计16000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还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损失产生后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306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青朴负此次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7元,其中2012年5月3日医疗费480.80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予以证明,2012年9月21日陕中二附院三五零七医院医疗费124元系内科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12.20元予以认定,医疗用品172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医生要求所购,予以认定;误工费30000元,原告有工资证明及医嘱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营养费因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仅为15天,每天20元,合计9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82936元;交通费18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主张符合西安市护工工资正常水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共计20900元,予以认定;财产损失电瓶车2000元,原告于2010年购买,折旧后应当以1600元为宜;残疾器具14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住院32天,计96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3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院期间用品及卫生用品费用,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40960.20元。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2384.20元,伤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600元。被告高青朴、被告混凝土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交强险伤疾赔偿限额以外损失2615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余款5956应当向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白钟玲医疗费4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940元,伤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白钟玲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白钟玲1600元,以上共计113984.20元;二、被告高青朴、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钟玲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2615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956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白钟玲21000元,余款5956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钟玲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白钟玲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高青朴、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