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王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1号2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杨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奋燕,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靖,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志成公司)与上诉人王靖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信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奋燕、上诉人王靖的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信志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美信志成公司没有与王靖签订劳动合同是王靖个人原因导致,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多次要求王靖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就劳动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所以王靖拒绝签劳动合同。王靖没有按时完成公司分配的任务,导致王靖负责的项目至今没有完成,公司不应当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工资。王靖2011年8月18日入职,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正常出勤,该期间工资已经支付。2011年9月17日起因为公司经营困难,集体放假,王靖没有上班,公司已经告知全体员工休假期间没有工资。2011年10月6日公司开始上班,王靖于2011年10月10日开始恢复工作,正常工作至2011年12月16日,在此期间存在请假的情形。2011年12月16日之后王靖没有继续工作。2011年12月22日因为公司有项目需要王靖出差但是王靖拒绝,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2011年10月底之前的工资公司已经付清,2011年11月开始公司没有支付王靖工资。由于王靖离职,导致公司项目一直正常完成,故公司不同意支付王靖工资。王靖离职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公司,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扣除未结算的工资的50%。此外,王靖因私事去重庆,公司为其购买了回程的机票,机票钱应当由王靖个人承担,公司主张用该笔机票的钱款折抵本案诉争的报销款。请求判令美信志成公司无须向王靖支付:1、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32.32元;2、2011年8月工资3218.39元;3、2011年9月工资7000元;4、2011年11月工资差额3479.45元;5、2011年12月工资11034.48元;6、2011年11月、12月报销款818元。王靖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美信志成公司,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2011年12月22日其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美信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靖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美信志成公司,2011年11月17日开始到该公司山东项目部工作。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但就解除经过及原因各执一词。美信志成公司主张王靖于2011年12月16日后未再出勤工作,2011年12月22日该公司要求王靖到上海项目部工作,王靖拒绝并自动离职。王靖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22日,当日其以美信志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王靖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信志成公司提出王靖入职后,该公司人事部门即将保密合同及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王靖签署,但因王靖对保密合同不认可故一直未签订,此后2011年11月份该公司人事部门再次将合同文本交给王靖,但王靖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信志成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该公司员工张某与王靖在该公司使用的“今目标”聊天软件中的聊天记录为证,其中2011年11月4日的记录中显示“张某:王哥:一会我把劳动合同给你。你周末回去看看,签了周一反给我就行了。王靖:好”,王靖提出自己已经无法登录美信志成公司内部网站,对上述聊天记录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仅认可2011年12月20日该公司首次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自己,但因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及支付方式与入职时双方的口头约定不符,故其未签字认可。审理中双方确认王靖出勤情况为: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正常出勤;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美信志成公司通知员工集体放假,王靖未出勤;2011年10月10日起王靖恢复上班,直至停止工作。在此期间,王靖于2011年11月9日休病假1天、2011年11月15日至同月16日休事假2天。此外,美信志成公司还主张王靖于2011年11月28日至同月30日期间休事假3天、2011年12月16日后未出勤,并提供考勤记录打印件为证,上述打印件中无王靖签字确认;王靖否认其存在上述休事假以及未出勤的情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美信志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确认王靖在职期间,美信志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及2011年12月12日向其支付工资7500元及7000元。王靖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5000元,与项目不挂钩,提出上述已付工资分别系其2011年10月及11月工资,美信志成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8月、9月及12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11年10月、11月工资。美信志成公司提出王靖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按月发放,此外如有项目则每月另有项目奖金8000元,但并不随基本工资发放,而是项目完成客户付款后统一支付;上述已付工资为2011年10月之前的全部工资。另,美信志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王靖月工资标准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为税前7000元,之后为税前15000元。美信志成公司另主张因王靖未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导致该公司项目不能正常完成,故该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11月后的工资;此外,因王靖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离职,按该公司规章制度,应扣除未结算工资的50%。美信志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该公司《规章制度》、《工作管理办法》及《关于追加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等证据佐证,王靖否认曾见到过上述文件规定,上述证据中未显示王靖签收情况,美信志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王靖送达上述文件。美信志成公司同时提供该公司经理与王靖的QQ聊天记录为证,其中显示有“总时间暂定为34天(待企业确认),即12月20日之前完全执行完毕”等内容,王靖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提出其已完成上述任务。另查,在职期间王靖曾前往山东出差,相关差旅费单据共818元已经提交美信志成公司用于报销,该公司同意报销该款,但提出王靖因私事前往重庆,因该公司为王靖出资购买了回程机票,应当以机票款项折抵上述差旅费报销款。王靖提出美信志成公司要求前往山东出差,故为其购买了机票,相关费用应由公司负担,不同意依此款折抵应报销的差旅费。再查,王靖以要求美信志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报销款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信志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靖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32.3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信志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靖2011年8月工资3218.39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信志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靖2011年9月工资70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信志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靖2011年11月工资差额3479.45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信志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靖2011年12月工资11034.48元;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信志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靖2011年11月、12月报销款818元;七、驳回王靖的其他申请请求。美信志成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王靖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3988号裁决书、《规章制度》、《工作管理办法》及《关于追加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聊天记录、考勤记录打印件、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靖的工资标准的争议,美信志成公司虽主张王靖每月固定工资为7000元,仅在有项目且客户已付款的前提下每月额外支付项目奖金8000元,但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2011年11月17日起王靖的工资标准为税前15000元,在其未提供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法院对其变更陈述不予认可,从而确认2011年11月17日起王靖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5000元。关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标准,王靖虽提出其入职起每月工资即为15000元,但其未对仲裁提出诉讼且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仲裁裁决采纳美信志成公司的意见认定上述期间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故法院认定上述期间王靖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关于王靖出勤情况,双方均认可其于2011年11月9日休病假一天、2011年11月15、16日休事假二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美信志成公司虽提出2011年11月28日至同月30日王靖因事假未出勤,且于2011年12月17日起未再出勤,但其提供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并无王靖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此难予采信,故对美信志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美信志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及2011年12月12日向王靖支付工资7500元及7000元,美信志成公司虽提出上述款项为2011年10月的全部工资,但因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故法院确认上述2011年11月7日所发7500元为王靖2011年10月工资、2011年12月12日所发7000元为王靖2011年11月工资。美信志成公司应向王靖支付2011年8月工资3218.39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美信志成公司认可其曾要求员工在2011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集体放假,此前王靖正常出勤,故其应支付王靖2011年9月工资7000元。同理,鉴于法院已认定美信志成公司向王靖支付2011年11月工资7000元,依据当月王靖的出勤情况,其还应支付当月王靖工资差额3479.45元。鉴于双方确认2011年12月22日王靖停止工作,故美信志成公司应向其支付当月工资11034.48元。美信志成公司虽提出王靖未按期完成工作任务,为公司造成损失,故该公司无需支付后续工资,且王靖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离职,按该公司规章制度应扣除未结算工资的50%,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王靖未按其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其向王靖送达或公示了相关规章制度,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美信志成公司未与王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提出王靖入职之初即曾向王靖出具合同文本,但王靖一直拒绝签字,并提供该公司工作人员与王靖于2011年11月的聊天记录为证,但王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聊天工具系美信志成公司内部使用,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上述记录打印件难予证实美信志成公司的主张。王靖认可2011年12月20日美信志成公司方向其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故美信志公司应向王靖支付其入职后一个月即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793.16元。鉴于2011年12月20日起双方开始就签订书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2011年12月22日王靖即停止工作,故美信志成公司无需继续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报销款一节,美信志成公司收到王靖提交的差旅费票据818元,并认可应为王靖报销上述款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美信志成公司要求以上述款项折抵该公司为王靖个人所垫付的机票款,但鉴于王靖认为机票款不应由其个人负担,且不同意以此款折抵本案所诉争的报销款,故对美信志成公司要求以机票款折抵报销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向王靖支付报销款818元。关于机票款争议,美信志成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靖二○一一年八月工资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二、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靖二○一一年九月工资七千元;三、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靖二○一一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分;四、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靖二○一一年十二月工资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五、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靖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六、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靖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报销款八百一十八元。美信志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理由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靖;2011年11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前提条件是王靖的工作成果获得客户认可,一审法院忽视了该前提条件;2011年9月16日至30日,公司搬家,员工放假,不应支付工资;王靖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王靖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美信志成公司向王靖支付2011年9月18日至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32.32元。理由是:双方认可的王靖实际离职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终止日期是2011年12月22日而不是2011年12月19日,原审判决第五项少认定了王靖3天的工资差额。二审期间,美信志成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第三方今目标办公软件、追加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他人的劳动合同、QQ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上诉主张。王靖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美信志成公司主张其一直要求与王靖签订劳动合同,在王靖入职之初即向王靖出具劳动合同文本,王靖拒绝签字,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靖,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王靖认可2011年12月20日美信志成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文本,故一审法院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正确,美信志成公司、王靖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美信志成公司主张2011年11月之后的工资标准改为15000元的前提条件是王靖的工作成果获得客户认可,王靖不予认可,美信志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7日起王靖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工资正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2011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员工集体放假是美信志成公司的统一安排,不是王靖的个人原因,美信志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美信志成公司关于王靖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信志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王靖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祖志贤书 记 员 张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