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田凤娟与许连义、淄博新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娟,许连义,淄博新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田凤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化谦,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连义。被告:淄博新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大钟街。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272号。代表人:庄乾元。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凤娟与被告许连义、淄博新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娟及委托代理人丁化谦、被告许连义与被告新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娟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许连义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28000元。被告许连义、新东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凤娟系鲁C×××××号“捷达”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新东公司系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连义系被告新东公司的职工。被告新东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2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许连义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龄西路淄川孝妇河桥东桥头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公路北侧,将王福坤驾驶的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吴梦迪驾驶的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及田凤娟驾驶的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撞出后,又撞至桥北侧路灯杆上,导致鲁C×××××号“捷达”牌轿车与袁会挺驾驶的沿松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鲁C×××××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五车及桥头路灯损坏、王福坤受伤。2013年3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连义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公路左侧,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凤娟、袁会挺、王福坤、吴梦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27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50元。原告不服,以该鉴定有漏项为由,向法院申请鉴定,2013年3月29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16元。2013年3月29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平均日停运损失为23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为原告支付拖车费拆检费1500元、第一次车损鉴定费300元、施救费450元、血液乙醇检验费500元。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维修时长说明、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除车辆损失与价格鉴证费外,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及维修时长说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修复期间为30日,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的平均日停运损失为239元计算,停运损失为7170元。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保险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许连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18386元,因被告许连义系被告新东公司的职工,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新东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连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次鉴定车辆损失的报告未被采用,该鉴定费用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新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凤娟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法院过付);二、被告淄博新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凤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1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法院过付);三、被告许连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两项合计780元,由被告淄博新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