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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王永胜、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王永胜,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张正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贤柱。被告王永胜,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典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纯仁,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庆,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军诉被告王永胜、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正军于2013年5月23日以已与被告王永胜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正军撤回对被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