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王永胜、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王永胜,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张正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贤柱。被告王永胜,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典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纯仁,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庆,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军诉被告王永胜、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正军于2013年5月23日以已与被告王永胜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正军撤回对被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