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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赖树杜与被告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树杜,陈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赖树杜。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陈威。原告赖树杜与被告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朝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树杜诉称,被告陈威于2011年4月9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被告陈威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又以周转困难为由,为了渡过难关被告在2012年9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立下借据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4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威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实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威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赖树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到2011年7月10日还清。被告陈威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赖树杜,并注明:陈威是武宣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见证人张XX也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9月4日被告陈威又向原告赖树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二次借款均未约定有利息。2013年4月8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陈威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商业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4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以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至3年)为6.65%。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0日,从2011年7月11日逾期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8日止,共计逾期637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至3年)6.65%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00000×6.65%×637÷365=23211.23元;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5.60%。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从2012年12月31日逾期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8日止,共计逾期99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0%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00000×5.60%×99÷365=1518.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46000元,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威应归还给原告赖树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陈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赖树杜。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之日为计算点,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0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陈威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朝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