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全贵、张瑞红与被告梁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贵,张瑞红,梁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王全贵,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清水河乡南王庄村***号。原告张瑞红,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满,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金色港湾**号。被告梁利民,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金水路**号。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贵、张瑞红与被告梁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作出(2012)范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被告梁利民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贵、张瑞红的委托代理人梁满、被告梁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贵、张瑞红诉称,2010年5月3日在临黄大堤上,被告梁利民的雇员李刚驾驶豫J537**货车沿临黄大堤由南向北行驶,撞到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王新彪,造成王新彪当场死亡。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范公交201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刚在事故发生后逃跑时坠入黄河淹死。被告梁利民作为豫J53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车辆存在隐患的情形下,将车辆交给雇员李刚驾驶,致使王新彪死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全贵、张瑞红请求被告梁利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等207402.2元。被告梁利民辩称,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已经赔偿李刚的损失221968元,原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故提出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范公交201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新彪与李刚驾驶的豫J53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新彪当场死亡的事实;李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刚驾驶的豫J537**号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二组:王全贵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全贵系死者王新彪的父亲,张瑞红系死者王新彪的母亲。第三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豫J537**号货车基本信息;驾驶人李刚的基本信息;被告梁利民的基本信息。第四组:2010年5月6日梁利民的询问笔录、王迎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梁利民系豫J53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明知该车刹车系统有故障;李刚系被告梁利民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李刚正履行雇主梁利民所安排的工作。第五组: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范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梁利民对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称第四组证据中王迎春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事故发生后有人追打李刚;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提交的邮寄单不清楚,不能判断法院是否受理,不能显示2011年4月29日王全贵向法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被告梁利民提交一份证据即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时效中断不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民事审判指导意见是裁判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该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未收到法院的催告通知。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全贵、张瑞红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5时,李刚驾驶豫J537**号货车沿临黄大堤142KM-34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倒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王新彪,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新彪当场死亡。2010年07月2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胜为豫J53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利民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刚为被告梁利民的雇佣司机。另查明,王新彪,2005年10月20日出生,台前县清水河乡南王庄村人,系王全贵、张瑞红夫妇之长子,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原告王全贵、张瑞红原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曾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立案庭发送邮件,该邮件封面显示邮寄的内容为起诉书(3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委托书等13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利民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全贵、张瑞红之子王新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李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梁利民在李刚的过错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原告王全贵、张瑞红之子王新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87232.1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缴纳诉讼费,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利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应视为撤回反诉。豫J537**号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故被告梁利民应依法在豫J537**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梁利民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梁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王全贵、张瑞红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梁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贵、张瑞红各项损失77232.10元中的80%,即61785.68元;三、驳回原告王全贵、张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1元,原告王全贵、张瑞红负担675元,被告梁利民负担3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