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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学章、赵瑶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2010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赵某租乘被告人路某驾驶的吉利牌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余慈连接线城中村东沙黄路段,发现一辆蓝色江淮牌货车的驾驶室窗户未关,于是被告人李某、赵某下车查看,发现货车钥匙仍在,遂二人预谋盗窃,由被告人赵某开走货车,被告人李某帮其望风。被告人路某得知后,仍按被告人李某指示停在原地帮其望风。被告人赵某窃得货车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上的铁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赵某均系累犯。被告人路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路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路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赵某预谋盗窃,在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其一直在睡觉,事后才知道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赵某、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岑娜君辩护,被告人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路某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租乘被告人路某驾驶的吉利牌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余慈连接线城中村东沙黄路段,发现一辆蓝色江淮牌货车的驾驶室窗户未关,被告人李某、赵某即下车查看,发现货车钥匙仍在,二人遂预谋盗窃,由被告人赵某开走货车,被告人李某帮其望风。被告人路某得知后,仍按被告人李某指示停在原地帮助望风。被告人赵某窃得货车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上的铁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0元。被告人赵某、路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周庵公路沙黄红绿灯往北100米处的一辆牌号为皖S×××××的蓝色江淮牌中型货车在2012年12月8日22时至次日7时之间被盗,车上还有20多根铁管和一些废铁,这辆车当时的买价是580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凌晨,赵某打电话向其询问收废品的人的电话。后李某打电话跟其说赵某联系不上了,其就告诉李某其刚给了赵某一个收废品的人的电话。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牌号为皖S×××××的“江淮”牌HFC1043K1R1型货车一辆,计鉴定价格18400元;废铁管3000公斤,计鉴定价格6300元;废铁板2000公斤,计鉴定价格42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路某分别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及三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5.被盗车辆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2年12月9日凌晨,手机号码为139××××3601的手机与被告人李某159××××9072的手机号码之间存在多次通话的事实。7.视频资料,证实:被盗货车在2012年12月9日凌晨的行踪情况。8.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赵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及被告人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11.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8日或9日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租乘一辆黑车在外面闲逛,后其在后排睡着了。凌晨过后,当车开到周巷镇余慈连接线北延伸段的一个红绿灯附近时,李某将其叫醒,指着路边一辆蓝色货车叫其下车查看车上有无钥匙,其见货车驾驶室窗户开着,便下车了,李某也跟着下了车。李某在路边望风,其拉开车门,看到货车钥匙插着的,就告诉了李某。接着,其二人回到黑车上商量由其将车开走,李某和黑车司机在旁边望风,如果有人发现,就打电话给其,让其丢下货车跑掉。因其手机没电了,黑车司机就说用他的手机好了,方便联系。后其将货车开走了,李某和黑车司机呆在原地望风。途中,其与李某多次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后其在古塘街道浒崇公路潮塘江附近,将货车及货车上的铁管、铁网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介绍的一个收废品的人,收废品的人先付了2000元钱。其与李某、黑车司机商量好,黑车司机拿1000元车费,其余9000元三人平分。1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李某和赵某搭乘其的车子说要出去转转。凌晨过后,其开车转到周巷环城东路北延伸段红绿灯过去四五百米远的地方时,看见路边有辆货车停着,李某让其停车,后李某和赵某一起下车查看停在旁边的那辆货车。随后,他们二人一起坐到其车子的后排,在说那辆大货车的钥匙还放在车里,要把大货车偷走之类的话。接着,他们让其把车开到货车对面,其知道他们要偷货车,有点不想带他们。李某说没事的,赵某去偷车,与其二人没有关系的。赵某下车时说他手机没话费了,李某就让赵某把其号码为139××××3601的手机拿走,并说他在车里看着,如果有人发现就打电话给赵某。接着,赵某下车去开那辆大货车,其和李某就在原地等着,直到赵某将车开远了,其才开车带着李某去追赵某。途中,因其的车子没有跟上赵某,李某还与赵某电话联系过,后又打电话给李某问情况,最后从赵某处得知车子已经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其手机是一机双卡的,一个号码是159××××9072,一个是159××××9515。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路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岑娜君请求对被告人路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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