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谢要梅与陆伟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要梅,陆伟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谢要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洁。被告陆伟霖,男,汉族。原告谢要梅诉被告陆伟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钰萍、潘萧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要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杨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经营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2号E座402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嗣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伟霖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他项权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且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发票联,证明原告委托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办理该案,且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陆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陆伟霖向原告谢要梅出具一份《借条》,写明陆伟霖借到谢要梅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定清偿的,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据的借款人处有“陆伟霖”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陆伟霖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2号E座402房抵押给原告谢要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2518号),该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有他项权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和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催告被告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借300000元。因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依约清偿,则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条款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应属有效约定。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则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要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陆伟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要梅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陆伟霖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啸人民陪审员 梁钰萍人民陪审员 潘萧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