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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从远与梁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远,梁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王从远,城镇居民。被告梁旭光,农村居民。原告王从远与被告梁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远诉称,被告梁旭光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旭光收到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旭光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陈述及所出示证据可信度较高,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从远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梁旭光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保全费1420元,退还原告王从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