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曾良妹与潘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妹,潘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曾良妹。被告:潘小莉。原告曾良妹为与被告潘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良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原告曾良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小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曾良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3日,被告潘小莉向原告曾良妹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尚欠余款46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小莉欠原告曾良妹借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莉欠原告曾良妹借款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