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94号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南宁李顺汽车用品公司、梁江妮、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南、覃志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江妮,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南宁市李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覃海东,李海青,梁江南,覃志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江妮。委托代理人:苏耀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宁市李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覃海东。一审被告:李海青。一审被告:梁江南。一审被告:覃志朋。上诉人梁江妮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担保公司)、一审被告南宁市李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顺公司)、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南、覃志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顺公司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申请南方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借款担保。2010年9月29日,李顺公司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604701123310020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李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同日,南方担保公司与李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00023001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南方担保公司同意为李顺公司在建设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李顺公司逾期未还款,则李顺公司须向南方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费率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利率的8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果李顺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向南方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用的,李顺公司应对延期支付的逾期担保费金额按日支付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如果因李顺公司逾期未还款,致使南方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的,从南方担保公司履��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李顺公司须向南方担保公司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南方担保公司有权对李顺公司未能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南方担保公司还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604701123310020BZ的《保证合同》,约定南方担保公司为李顺公司在建设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9日,南方担保公司分别与其他当事人签订如下合同:1、与覃海东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保字20100023001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覃海东对南方担保公司为李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与李海青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海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0号宝海公寓8号楼8301号房屋对南方担保公司为李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与梁江妮、梁江南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2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梁江妮、梁江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22号楼3单元412号房屋对南方担保公司为李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与梁江南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3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梁江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英华路5号昊壮·一品尊府2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对南方担保公司为李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该房屋为合同房,梁江南抵押给南方担保公司时未获房产证,梁江南与开发商约定预付房款总额的50%,余额50%办理银行接揭;5、与覃志朋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4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覃志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9号万宇苑1号楼B单元1303号房屋对南方担保公司为李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该房屋为合同房,覃志朋抵押给南方担保公司时未获房产证,覃志朋与开发商约定了预付房款总额的30%,余款70%办理银行按揭;6、与李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质字20100023001号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李顺公司自愿以其经营性应收帐处置权对原告为其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公示。同日,各保证人分别向南方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李海清、覃仕明、梁江妮、梁江南、覃志朋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印手印。2010年9月29日,银行按约向李顺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1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李顺公司并未按约偿还,银行要求南方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南方担保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李��公司所欠贷款本息2000486.75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486.75元。因此,南方担保公司享有追偿代偿款项的权利。在南方担保公司代偿欠款后,李顺限公司分次偿还人民币50000元,尚欠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南宁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顺公司、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妮、梁江南、覃志朋与南方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如果李顺公司逾期未还款,则李顺公司须向南方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费率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利率的80%计收;如果李顺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向南���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用的,李顺公司应对延期支付的逾期担保费金额按日支付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如果因李顺公司逾期未还款,致使南方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的。从南方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李顺公司须向南方担保公司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南方担保公司有权对李顺公司未能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这是各方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时自愿作出的承诺,属于特别约定,李顺公司、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妮、梁江南、覃志朋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李顺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南方担保公司为李顺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00486.75元后享有对李顺公司的债权,有权向其追偿。李顺公司已向南方担保公司偿还了50000元,尚欠1950486.75元。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南、覃志朋、���顺公司自愿为李顺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南方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并向南方担保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覃海东对李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此南方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覃海东承担保证责任。李海青自愿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0号宝海公寓8号楼8301号房屋)向南方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梁江妮、梁江南自愿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22号楼3单元412号房屋)向南方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梁江南自愿以其按揭的房产(位于南宁市英华路5号昊壮·一品尊府2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向南方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覃志朋自愿以其按揭的房产(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9号万宇苑1号楼B单元1303号房屋)向南方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顺公司自愿以其经营性应收帐处置权对南方担保公司为其所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公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南方担保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归属,而且南方担保公司既可以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费用由对方承担,因此南方担保公司请求赔偿其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实际损失6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顺公司偿还其尚欠南方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余额1950486.75元;二、李顺公司向南方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及滞纳金8755.80元;三、李顺公司向南方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四、李顺公司向南方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至还清时止);五、覃海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为实现上述债权,南方担保公司对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1号的李海青抵押的房产(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0号宝海公寓8号楼83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为实现上述债权,南方担保公司对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2号的梁江妮、梁江南抵押的房产(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22���楼3单元4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为实现上述债权,南方担保有限公司对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3号的梁江南抵押的房产(位于南宁市英华路5号昊壮·一品尊府2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九、为实现上述债权,南方担保公司对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00023001-4号的覃志朋抵押的房产(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9号万宇苑1号楼B单元13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为实现上述债权,南方担保公司对编号为南方担保质字20100023001号的《反担保质押合同》所设定的李顺公司的经营性应收帐处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驳回南方担保公司要求李顺公司赔偿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实际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7元,由李顺公司、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妮、梁江南、覃志朋共同负担。上诉人梁江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一直以���居住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商贸街19号院丽桐园小区3幢2单元602室。一审法院未按该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梁江南于2010年10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分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且不合理。被上诉人南方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顺公司、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南、覃志朋未作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梁江妮于2010年10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梁江妮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梁江妮长期���港市港北区港宝商贸街19号院丽桐园小区3幢2单元602室。被上诉人南方担保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一审法院通过广西邮政特快专递向梁江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贵港市港北区港宝商贸街19号院丽桐园小区3幢2单元602室。广西邮政特快专递的工作人员按上述地址三次投递,均无人签收。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遂在《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还查明:梁江妮确认其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但认为未了解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李顺公司、覃海东、李海清、梁江妮、梁江南、覃志朋与南方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按梁江妮的住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该送达地址无人签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在《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梁江妮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梁江妮于2010年10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在二审中,梁江妮确认其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梁江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江妮上诉称其不了解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驳回南方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由于被上诉人梁江妮及一审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梁江妮及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不作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7元,由上诉人梁江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蔚审判员 李专审判员 耿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