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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曹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由父母包办结婚,1980年生育一女陈某乙,1989年生育一子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经常无故发生纠纷。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所为,长期精神受到压抑而患有焦虑症。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和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被告年龄已大,且子女尚未结婚。双方有时会因意见不同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