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昌长妹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长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长妹,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342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长妹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长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昌长妹多次擅自从本村的供电电线上私拉电线到自己家中,盗取电力7684.2度供自己家中的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使用。经鉴定,盗取的电力价值为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九元。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昌长妹拘传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补交了电费四千零五十九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昌长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长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昌长妹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电费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长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