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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与刘少清、刘敬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刘少清,刘敬珍,周焕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负责人高建超,主任住所地阳谷县安平路**号。委托代理人陈鲁,该社职工。被告:刘少清,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刘敬珍,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周焕芝,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诉被告刘少清、刘敬珍、周焕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一般委托代理人陈鲁及被告刘敬珍、周焕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少清、刘敬珍、周焕芝与我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少清从我社贷款60000.00元,被告刘敬珍、周焕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途为被子加工,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9333‰。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少清从我社借款60000.00元。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刘敬珍辩称:1、借款用途不对。2、银行没有考察借款人及担保人有没有偿还能力。3、我与周焕芝是母子,不应联合贷款。他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就让他签字了。签合同具体细节不清楚,该贷款合同不符合生效条件,该合同不生效。被告周焕芝辩称:她不识字,原告让她签字她就签了。合同到期后起诉她,她才知道。具体内容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少清、刘敬珍、周焕芝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少清从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被告刘敬珍、周焕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途为被子加工,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9333‰。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少清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少清未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刘敬珍、周焕芝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刘少清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被告刘少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贷款60000.00元,被告刘敬珍、周焕芝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向被告刘少清发放贷款60000.00元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梁成彬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珍、周焕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10.9333‰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