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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仁平木器加工厂与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传奇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仁平木器加工厂,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汤晓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抚顺市仁平木器加工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9840-6)法定代表人高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8005873-9)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被告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481131-7)。法定代表人艾伦·芬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采购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汤晓华,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抚顺市仁平木器加工厂与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机电)、被告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电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巍、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天资机电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被告传奇电气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市仁平木器加工厂诉称,2007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天资机电建立木材供应关系,用于产品包装。期间,原告应被告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垫付货款38万元,2007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就垫付货款一事签订了《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转账协议》及《附加协议》。现原告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转账协议》及《附加协议》,依法判令天资机电返还垫付款38万元,判令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在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返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天资机电承担。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不认识,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替我垫付款。对于协议有异议,汤晓华原是我公司经理,说在原告处买木材,我给了汤晓华70多万元,我要求汤晓华出具购木材的明细,但汤晓华没有拿来,发票也未开全,我认为是诈骗要报案,后来退回38万元。原告一直也未向我要过钱。被告传奇电气辩称,我们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我们一直在等天资公司给我们发协议生效的通知,没有通知我们没有依据把钱给原告,我们的债权人是被告天资公司。第三人汤晓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传奇电气、被告天资机电、第三人汤晓华签订《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转账协议》与《附加协议》,约定:一、由第三人汤晓华负责与原告协商将2006年9月前增值税进项发票补齐,时间限定为2007年9月底以前。二、原告将被告天资机电380000元购木材款交付被告天资机电。上述两项约定均完成后,由原告与被告天资机电、第三人汤晓华三方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传奇电气,该转账协议生效。生效后,被告天资机电同意被告传奇电气将应付天资机电的款项380000元转付给原告。该《转账协议》及《附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11日将380000元支付被告天资机电,天资机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木材款38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补齐全部发票,交给第三人汤晓华。汤晓华称发票已开全,交到被告天资机电处。被告天资机电主张其未收到发票,一直拒绝根据协议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传奇电气,该《转账协议》与《附加协议》一直未生效,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转账协议》、《关于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转账协议的附加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转账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加协议中所载明的生效条件一直未能成就,该转账协议未能生效,且生效条件已没有成就的可能性,该转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转账协议解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天资机电的款项380000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转账协议》及《附加协议》并返还3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传奇电气对返还380000元承担连带或代位返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天资机电对被告传奇电气享有380000元到期债权,被告传奇电气亦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可在380000元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告天资机电的债权,要求被告传奇电气支付欠款,被告传奇电气支付原告380000元后,其对被告天资机电的380000元债务予以消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仁平木器加工厂人民币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