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与仇跃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仇跃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石佛镇兰寨村。法定代表人郭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仇跃生。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仇跃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坤明、被告仇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制版费341161元,并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两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52198元,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制版费288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跃生辩称,其是公司业务经理,2003年起受公司分配在南阳办事处工作,2004年调至开封办事处负责接待业务工作,2007年度和2009年度公司还发了荣誉证书;其工作内容为接待公司制版业务,每月20日前将收到的制版费交到公司财务,有的是由客户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欠条提到的欠款288963元,都是公司客户因质量问题所欠货款,均有客户出具的证明;两份欠条是受误导所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经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并核实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费用合计341161元并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共计偿还52198元,剩余288963元未偿还;证据2、吴法喜、郜长河、杜霄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返提成而不是发放工资,且被告与客户自行结算;证据3、被告2011年9月份出具的外欠制版费单据、证明两份、客户张井堂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代理销售关系时,被告出具的外欠制版费用共计230644元,其中部分人员所欠费用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外欠费用数额不一致,部分客户已经向被告清偿货款;证据4、2011年6月清单一份、张振国证明和李隆章欠条各一份,结合证据3证明客户张振国、李隆章均已向被告清偿欠款。被告仇跃生对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吴法喜和杜霄霄系亲属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3中外欠制版费单据是当时一部分客户未打欠条,也未统计到外欠制版费,名单中张振国和兄弟印制证明两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客户张井堂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证据4中2012年4月28日张振国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振国至今仍欠公司7948元,对李隆章的欠条无异议。被告仇跃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6月5日叶江苗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6月26日张志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6月6日开封市中原复合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6月8日郑州市四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二组证据,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客户欠款情况,禹州市长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漯河市金兰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郑州中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郑州鑫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濮阳县福森塑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郑州市百佳塑料包装门市部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开封市中原复合彩印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艺欣彩印厂证明、刘裴证明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系复印件各一份,赵二民欠条一份,张振国清单一份,刘朋飞收条一份,郑州弘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郑州世弘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兄弟彩印王小飞(系王利伟别名)证明两份及王利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欠款均系客户欠款;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两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仇跃生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叶江苗、张志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对开封市中原复合彩印有限公司、郑州市四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介绍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该证据仅说明了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制版费单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据2和证据3中的证明、清单和欠条,被告仇跃生的第一组证据中叶江苗、张志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仇跃生的第一组证据的其他部分和第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仇跃生作为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开展业务。2007年3月17日,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一封,载明:“开封市禹王台工商分局兹委派我公司仇跃生,在开封市地区负责业务,接待工作,前往你局办理有关营业执照手续。”被告仇跃生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原告共计341161元。2008年2月1日、2010年2月8日,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颁发荣誉证书一份,载明:“仇跃生同志在07年度的业务工作中,表现突出,勇于创新,特颁创新奖,以资鼓励。”“仇跃生同志09年度在开封、万客来办事处的工作中,吃苦耐劳,超额完成任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特颁此证,以资鼓励。”本院认为,被告仇跃生系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二者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被告仇跃生出具的欠条款项系原告公司客户欠原告的业务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科隆制版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