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陆某,女,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常驻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原被告和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李某甲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玲(代)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