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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何X。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X购买了出卖人为鹿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的于鹿寨县城南新迎宾X区61-5号房(面积为233.7㎡),并于2009年1月30日与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被告何X与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按0.5元/㎡的月标准交纳住房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何X至今仍欠交上述住房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共3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857.7元,违约金人民币3055.3元(按应交纳费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总共计7007.6元。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700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鹿价字(2008)6号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有权按照收费标准对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协议的第1条第2项约定了收费数额,第12条第1款第3项约定滞纳金的收取;3、催收函、催收公示,证明原告通过邮寄信件及公告的方式催收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何X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鹿寨县城南新迎宾X区61-5号房,该房系联排住宅,面积为233.7平方米。2009年1月30日,被告与柳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鹿寨县城南新迎宾X区61-5号房屋所在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联排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16.9元;物业费按季度收取,每季度应交纳350.7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下旬开始收费,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未交物业费,至2012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数额为3857.7元。因为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3055.3元(以3857.7为本金,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9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信件及于小区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原名柳州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变更为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未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拖欠物业费数额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加收物业费的1%,原告认为约定过高,故更改为违约金按应交纳物业费用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向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856.05元;二、被告何X向原告柳州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400.61元(计算方法: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2年9月止,每季度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0.7元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的利息相加所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兰代理审判员  刘航宏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