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洪磊与被告陈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磊,陈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洪磊,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志,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迥,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洪磊与被告陈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承诺就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3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但至今,被告仅归还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65000元未能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10万元之日止;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5万元之日止;因2012年10月4日被告还款15000元,其余被告所欠30000元借款按15000元计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15000元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陈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洪磊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5月底前归还。之后,被告陆续归还2万元。就尚欠的借款18万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万元人民币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年4月1日借条、2012年9月23日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0元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洪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其中1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