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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四英饲料厂与葛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四英饲料厂,葛加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杭州四英饲料厂。诉讼代表人陈士法。委托代理人郑加正。被告葛加连。原告杭州四英饲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葛加连(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加正、被告葛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间,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了价值13214元的沼虾饲料,经结算,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5年8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5年12月6日、2008年9月、2009年10月10日、2013年2月9日分别支付了2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支付8000元,尚欠5214元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214元,并支付2005年8月30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859.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截止200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沼虾饲料款13214元,被告承诺于2005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全部货款付清,具体于2005年支付了2000元,2005以后支付了5000元,2008年支付了2000元,2009年支付了2000元,2013年支付了3000元。最后3000元被告本来是不同意支付的,因为原告的饲料质量不好,原告来要债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邻居出面替被告支付了3000元,而且原告当时也说支付了这3000元就算欠款全部结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付清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原告向被告出售了13214元的沼虾饲料,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5年8月30日前将13214元欠款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2008年9月、2009年10月10日、2013年2月9日分别支付了2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支付8000元,尚欠5214元未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截止200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14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05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21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05年8月30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859.37元未高于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加连支付给杭州四英饲料厂货款52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59.37元,合计1107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葛加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葛加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