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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2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从2011年2月开始,因被告不顾家,不管孩子,说话不讲理,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2012年2月,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建了一院房屋,前后共六间,并因建房借原告哥哥5000元。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虽共同生活了几年,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孩子情况及2007年建了一院房屋,前后共六间属实,因建房借原告哥哥5000元也是事实,但同时还借被告姐夫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交往了一年多时间才登记结婚的,相互十分了解,彼此情投意合才开始了共同生活。婚后,俩人关系也一直很好,并不存在被告不管孩子,说话不讲理,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的事情,更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因被告平时在蔡家坡上班,双方关系因此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不是事实,2012年2月双方为孩子上学费用有过争执,事后原告回了娘家,但同年7月原告还回来和被告一起在家居住生活来,后被告去蔡家坡上班,原告又回了娘家,俩人也未发生纠纷,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2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09年之前双方共同在西安打工,由原告父母在家照顾孩子,家庭生活和睦幸福。2009年原告为了照顾孩子回到凤翔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在蔡家坡上班,双方因此分居两地,同时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原告认为被告不管自己和孩子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3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进行了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俩人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仵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