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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柳生定与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生定,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柳生定。委托代理人:徐巍。委托代理人:陈惠恩。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明。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原告柳生定诉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3月5日、5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生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生定起诉称:2006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熔炼工,工资按所做吨数计算。2012年2月27日上午下班后,原告被家人发现身体失去知觉,当日送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出血等。住院后发觉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只得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3月出院,休养在家,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发通知给原告称:原告在法定医疗期届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如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己经实际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10月起至仲裁前的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内至仲裁前的工资14897.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8622.20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9074元。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的,所以起诉项目要与劳动仲裁案件一致;赔偿金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综上,希望法院作出公平的判决。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余劳仲案字(2012)第75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劳动争议己经过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27日以后生病,不能上班。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可以享受的医疗期己届满,原告要到被告单位办理相应的手续,要更换工作岗位,如不能适应新的岗位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是原告至今尚未办理上述手续,说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且被告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前一个案件中己经查清原告的工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12个月的康复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康复期与法定医疗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余劳仲案字(2012)第759号仲裁裁决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前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或者是劳动仲裁时己出现过,在本案中是重复审理,一案不能二立,应当予以驳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熔炼工,工资计件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2日因患脑梗塞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患病后一直未回被告单位上班。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7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如医疗期届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将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单位继续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57759.22元、后续医疗费168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加班加点工资40000元,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加班加点工资的的仲裁请求。2012年9月24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584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报销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1089元;二、准许原告撤回加班加点工资的仲裁申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25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生定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31089元;二、驳回原告柳生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仲裁前的社会保险金6万元。2.被告支付医疗期至仲裁前的工资4.2万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19074元。5.被告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58元。2012年12月3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759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5568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9074元。三、被告应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自行缴纳部分应在十日内交被告,再由被告在十日内到市社会机构处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四、准许原告撤回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保险的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单位工作五年以上,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六个月医疗期。原告因患病停止工作就医,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病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核为5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9074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8622.20元,虽经济补偿内容未经仲裁前置,但原告对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损失己提起仲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生定医疗期病假工资5568元;二、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生定医疗补助费19074元;三、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生定经济补偿金18622.20元;四、驳回原告柳生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共计43264.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姚市兴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