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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延安新西CPI-12合同段场平工程。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某甲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租赁原告“上海1402路通两用压路机3台,每台每月租金20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械送达延安施工工地。在合同履行一个月时,被告建筑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机械在2012年8月3日退场。同时被告方项目部出具退场证明。事后,被告仅答应支付原告一、二万元。原告认为其三台机械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租金应为60000元,机械退场运输费18000元,共计78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机械运输费共计78000元;2、由被告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合同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其租赁的三台机械不符合要求,并未通过验收,违反合同第7、8条。不支付租赁费是根据合同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中约定被告仅支付单方运费,被告建筑公司已支付其进场运输费,故原告机械退场运输费用其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欲证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合同事实;2、收条三份,欲证原告机械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7月5日至8月1日;3、退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退场日期为8月3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有更改痕迹,故不予认可;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相符,故不予认可;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日期月份看不清晰,故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欲证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合同,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2、延安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原告三台机械设备不符合施工要求;3、协议一份,欲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退场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登记核实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分析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租赁原告所有三台压路机用于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延安新区CPI-12合同段场平工程。同时约定原告三台机械设备每台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进场运输费18000元,退场运输费由原告自己承担。2012年7月18、19、21日原告三台机械设备分别从被告建筑公司处退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三台机械进场运输费用18000元。被告未支付三台机械的租赁费用。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为雇佣关系。原告三台机械进场后一直用于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延安新区CPI-12合同段场平工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为雇佣关系。且原告三台机械进场后一直用于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延安新区CPI-12合同段场平工程,故原告实则是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建筑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筑公司租赁原告三台机械,约定每台每月租赁费20000月,三台机械从7月5日进场。关于机械退场时间,原告称其2012年8月3日退场,但因被告对此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机械退场时间应依被告认可时间为准,即2012年7月18、19、21日。原告三台机械的工期为半个月,租赁费应为每台100**元,共计30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仅承担三台机械进场的运输费,且其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运输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迟延支付原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21日至给付全额租赁费之日的应得租赁费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的三台压路机租赁费30000元;三、由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7月21日至给付全额租赁费之日的应得租赁费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延安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00元。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