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申某某,张某甲,倪庆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父。申某某、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庆凯,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庆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治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申某某、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人倪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9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在林州市站前街澳归歌厅,田某某因结账与收银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倪庆凯在澳归歌厅东边胡同内无故殴打并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田某某,并用手戳打周某。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2012年6月27日23点50分左右,被告人倪庆凯和刘某甲二人在林州市金太阳歌厅唱歌,6月28日凌晨5点左右,倪庆凯到金太阳歌厅找手机,从监控录像上看张某甲从刘某甲的车前走过,于是被告人倪庆凯对被害人张某甲无故进行殴打,后又对被害人申某某、李某乙二人无故进行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倪庆凯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申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甲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庆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庆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倪庆凯赔偿其医疗费3835.13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张某甲请求依法严惩倪庆凯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申某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2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831.5元、护理费1295.8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倪庆凯对起诉书指控其第1起犯罪事实辩称田某某的伤有可能是其他人造成的,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打田某某一事其是主动到案的属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同意赔偿但赔偿不了那么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9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在林州市站前街澳归歌厅,田某某因结账与收银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倪庆凯见状后在澳归歌厅东边胡同内无故殴打并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田某某,并用手戳打周某。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了疗伤,田某某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23.07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林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田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证人石某甲的证言:2011年10月9日22时40分左右,在大厅有两个男子和收银员石某乙因为结账问题争执了起来,我劝本地男子时,石某乙说外地男子结了账。这时倪二跟本地男子说:“我替你把钱掏出来,不就是几十块钱吗”。一会儿,他们两个出去说话了,我在大门外面和外地男子说话,十来分钟后,倪二过来了,他身上有血迹,我问他身上的血是怎么回事,他说他把刚才那个男子打了一顿,外地男子跟倪二说了什么,倪二打了外地男子一下,接着,本地男子过来了,我看到本地男子身上、脸上都是血,然后,本地男子和外地男子一起打倪二,我就上去拦,期间在边的一个男子跺了那两个男子几脚,十几分钟后,民警到了现场。(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2011年10月9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我在澳归歌厅大厅收银时,下来两个陌生男子结账,外地男子掏了200元给我,本地男子嫌多吵吵,老板石某甲到大厅与本地男子说话,倪二也来和本地男子说话,没多久,倪二和本地男子出了歌厅,石某甲和外地男子在门外站着说话,十几分钟后,石某甲在外面叫我,我出去后,看到倪二正往那个外地男子跟前走了,我上去拦着倪二,因有人结账,我就回歌厅了。(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1年10月9日20时左右,我和田某某酒后到站前街澳归歌厅房间刚点了首歌,因田某某嫌吵,我们就不唱歌了。我正在和老板说话时,突然冲过来一个男子朝我的脸上戳了一下,我的鼻子就流血了。这时,田某某从歌厅门东边过来了,他满脸是血。打我的男子又拉着田某某到澳归歌厅东边的胡同,拿了块砖准备砸田某某,我就去拦,这个男子就用砖砸我,被旁边的人拦开了,之后,他又去砸田某某时,我过去拉着田某某到了大路上。田某某的头破了。后来,我就报警了。(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9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周某到澳归歌厅唱歌。因出钱多少问题我们与歌厅收银员讨价时,从歌厅里边出来一个二十几岁的男子,这个男子让我出来说。我和这个男子到了澳归歌厅东边的胡同里。他问我怎么回事,我给他说了说过程。他对我说:“老板要多少钱,你得出多少钱”。我说亏,他就给我拽断衣服肩上的帕儿,还用砖砸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砖砸到了我的胸前,他又用砖砸我的头,我跌倒地上昏了,我从地上起来后,他已经不在现场了。我起来快走到胡同口时,这个男子又带着一个高个子过来了,这个男子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周某就去拦,这个男子又去砸周某,但没砸到。这个男子用手戳打我,我也用手戳打他,高个子男子用脚把我跺倒地上了,周某拖着我往外跑,我们跑到大路上后报了警。我的头破了,眼充血,头昏,胸脯疼,胸脯上破了,左手拇指、小指破了,左耳边有点破了。(6)被告人倪庆凯的供述:2011年10月9日晚,我到澳归唱歌,我刚进澳归歌厅看到两个男的,其中一胖子,我事后知道他叫田某某。在服务台前吵闹,我过去问他们怎么了,后来田某某搂着我到了澳归歌厅东边的胡同,揪拽戳打我,我和他打了起来,我从地上拾起砖头朝田某某头上砸了几下,我就跑了。我的手破了,脸破了,嘴破了。田某某头部的伤是我用砖头砸的。我想是和我生气的男子嫌我进去后多嘴才生气的。2012年9月23日我在林州市东山驾校被抓获。(7)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田某某治疗的花费。(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倪庆凯的个人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2年6月27日23点50分左右,被告人倪庆凯和刘某甲二人在林州市金太阳歌厅唱歌,6月28日凌晨5点左右,倪庆凯到金太阳歌厅找手机,从监控录像上看张某甲从刘某甲的车前走过,即以张某甲拿了其的手机为由对张某甲无故殴打,后又分别叫出申某某、李某乙在车上对二人无故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庆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甘庆锋、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4年2月6日倪庆凯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3日被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4)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2009)监字第89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庆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庆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倪庆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倪庆凯辩称田某某的伤不一定是其打的,并提出打田某某一事其是主动到案的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另外一个人跺了田某某,但倪庆凯用砖砸田某某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符,在周某报案后,民警赶到事发地点时倪庆凯已不在现场,后倪庆凯到公安机关反映其被打的事,并未供述其打田某某的事实,2012年9月23日倪庆凯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倪庆凯的行为给田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3823.07元、护理费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应由倪庆凯承担赔偿责任;对田某某所提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某某、张某甲所提由倪庆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某、申某某、张某甲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庆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倪庆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29.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