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垫法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聂建华、聂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建华;聂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垫法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聂建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长清,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建华诉被告聂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瑞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建华诉称,我是被告聂长清的侄子,2010年3月3日,被告聂长清向我借款1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长清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聂长清辩称,是我小孩找原告借钱,原告说给我小孩把钱寄去,由我来给他出了条子,当天晚上原告说钱被他老婆管起来了,他拿不到,我就说算了,于是钱就没有给我小孩寄去,我让原告毁了条子,后来他说不见了。原告出示的这张借条根本不是我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聂长清向原告聂建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另案件审理中原告对借条字迹申请鉴定,经法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对借条字迹进行鉴定,认为借条上借款人部位“聂长清”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聂长清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已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聂长清借款后应当积极主动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聂长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聂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如果被告聂长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长清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聂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