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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乐舟与蒋舟海、金敏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舟,蒋舟海,金敏娜,蒋飞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舟。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敏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飞波。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良平。上诉人乐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乐舟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乐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舟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代理审判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