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乐舟与蒋舟海、金敏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舟,蒋舟海,金敏娜,蒋飞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舟。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敏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飞波。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良平。上诉人乐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乐舟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乐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舟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代理审判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