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烟台某公司职工。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2日21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万光花园小区一门外走廊处,盗窃失主姜某价值人民币9860元的组装越野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3)2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且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