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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祝正清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正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正清,男,1977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正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玲、被告人祝正清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祝正清虚构事实,以能将刘×玲在莱阳服兵役的儿子刘×耀调至济宁军分区为由,先后诈骗刘×玲95000元(人民币,下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正清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祝正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祝正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正清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玲的陈述;证人康×平、房×礼、祝×生、化×燕的证言;保证书、户籍证明、借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祝正清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正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祝正清是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正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祝正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方勇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